日前部分立法委員為設立主權財富基金,提案修正央行法第20條、第33條。長期以來,本行對設立主權財富基金採開放立場,惟修改央行法並非適合之方式,說明如下:
- 各國主權財富基金是由政府非央行主導成立
主權財富基金顧名思義為政府的基金,各國由政府主導成立專責機構,就國家財富(如石油等自然資源收入、財政盈餘),或受政府委託(如退休金)進行投資管理。
- 主權財富基金的投資目的與外匯存底不同,且非央行經營目標
- 主權財富基金以創造財富為投資目的。外匯存底的主要功能在挹注國際收支失衡的外匯需求,及維持外匯市場的秩序,其投資操作原則首重安全性與流動性,不宜承擔高風險。
- 央行法第2條規定央行的經營目標,其中並無創造財富。草案建議設立之基金,擬投資於策略性產業、關鍵技術,亦非央行的業務。
- 修正央行法無法達成設立主權財富基金之目的
主權財富基金管理機構之人事、預算、組織均極具特殊性,我國現行人事法規、國營事業管理法、預算法等,無法因應其需求,須另以專法規範處理。此外,設立主權財富基金之已開發國家,多以專法規範其設立及運作,尚無以央行法規範者。
- 本行對政府設立主權財富基金持正向開放立場,惟不宜無償撥用外匯存底
- 國家主權財富基金既為「政府」的基金,我國是否設立主權財富基金,宜由政府整體考量,審慎衡酌。
- 本行對政府設立主權財富基金向來持正向、開放的立場,政府如決定設立,建議應制定專法,由政府全額出資,設立獨立專業管理機構,並明訂管理機構的政策目標、治理及監理架構等。事實上,我國的勞保、勞退、國民年金及退撫基金,雖無主權財富基金之名,但已有主權財富基金之實。
- 本(112)年4月底外資持有國內股票及債券市值占外匯存底比率達96%,加以我國並非IMF會員國,宜持有更充裕的外匯存底,以因應資金大量進出,強化外部衝擊之韌性。爰設立主權財富基金之資金來源,宜由政府統籌規劃,不宜直接無償撥用外匯存底。
中央銀行對「中央銀行法第 20 條及第 33 條條文修正草案」
設立主權財富基金之說明
一、 主權財富基金由政府主導成立,交由專責機構管理;首批資金來
源,亦由政府安排
主權財富基金顧名思義為政府的基金,各國由政府主導成立專責
機構,就國家財富(如石油等自然資源收入、財政盈餘),或受政
府委託(如退休金)進行投資管理。
二、 外匯存底的功能與主權財富基金不同
(一) 外匯存底的主要功能在挹注國際收支失衡的外匯需求,及維持外
匯市場的秩序,其投資操作的原則首重安全性與流動性,不宜承
擔高風險。
(二) 主權財富基金則係以創造財富為投資目的,策略性產業、關鍵
技術等事業或計畫之投資並非主權財富基金投資之主要範疇1。
(三) 就我國而言,前述事業或計畫可由國發基金主導;另可參考日
本國際協力銀行(JBIC)之運營及籌資模式,允許中國輸出入銀
行發行由政府保證之外幣債券,提供中長期穩定之外幣資金來
源,協助前述事業或計畫之發展。
三、修正央行法第 20、33 條無法達到草案擬設立主權財富基金之目的
(一) 草案擬授權央行成立我國主權財富基金管理機構—外匯投資基
金公司,惟此一公司之人事、預算、組織均極具特殊性,現行
人事法規、國營事業管理法、預算法、決算法及其他相關法規
等尚無法因應其需求,須另以專法規範處理,修正央行法第 20、
33 條無法達成設立之目的。
(二) 設立主權財富基金之已開發國家,多以專法2規範主權財富基金
之設立及運作,尚無以央行法規範者。
1
聖地牙哥原則規範主權財富基金應承諾從經濟金融風險及收益的考量去進行投資,即投資是出於商業目的,
而非達成政治目標,挪威 GPFG、新加坡 GIC、南韓 KIC 等主權財富基金已聲明遵循該原則。
2 如韓國「韓國投資公司法」(Korea Investment Corporation Act)、挪威「政府退休基金法」(Government Pension
Fund Act)、愛爾蘭「國家退休準備基金法」(National Pensions Reserve Fund Act)、澳洲「未來基金法」(Future
Fund Act)、紐西蘭「養老基金及退休基金法」(Superannuation and Retirement Income Act)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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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草案建議設立之主權財富基金,其目的非屬央行經營目標,不宜
由央行主管或於央行法規範
(一) 央行法第 2 條規定,央行之經營目標為促進金融穩定、健全銀
行業務、維護對內及對外幣值之穩定,以及於上列目標範圍內,
協助經濟之發展。
(二) 草案建議設立之基金,係為強化國家競爭力與安全、累積國家
財富而設立,並投資於策略性產業、關鍵技術等事業或計畫,
其目的及業務均與央行不同,且可能影響央行法定目標之達成,
自不宜由央行主管或於央行法規範。
五、本行對政府設立主權財富基金持正向開放立場,惟不宜無償撥用
外匯存底
(一) 長期以來,央行對政府設立主權財富基金向來持正向、開放的
立場,政府如決定設立,建議應制定專法,由政府全額出資,
設立獨立專業管理機構,並就該機構之政策目標、治理與監理
架構、專業人才延攬及薪資制度等方面審慎規劃。
(二) 外匯存底是央行資產的重要構成項目,其所對應的主要是民間
部門所持有之新臺幣通貨發行額與轉存款及央行 NCD 等負債
項目,故在未減少新臺幣負債下,不宜直接無償撥用外匯存底
予政府獨資之投資公司。
(三) 本(112)年 4 月底我國外匯存底(類同國家的流動資產)雖達 5,612
億美元,但外資持有國內股票及債券市值(類同國家的流動負
債)也有 5,389 億美元,約當外匯存底的 96%。
(四) 事實上,我國的勞保、勞退、國民年金及退撫基金,雖無主權
財富基金之名,但已有主權財富基金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