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非銀行支付機構儲值款項準備金繳存及查核辦法」

一、「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預收款項準備金繳存及查核辦法」於98年訂定,曾於104年修正,並修正名稱為「非銀行支付機構儲值款項準備金繳存及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本次因「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將本條例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予以整併,爰配合修正本辦法,名稱並修正為「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儲值款項準備金繳存及查核辦法」。

二、本辦法修正案業於110年5月20日起預告14日,預告期間外界無修正建議,爰維持原預告條文予以發布,並配合修正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自110年7月1日生效。

三、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修正,將電子票證機構併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定義。(修正條文第2條)

(二)儲值款項係包括預先存放於電子支付帳戶及儲值卡之款項;同一機構收受儲值款項超過等值新臺幣(下同)100億元部分,應繳存準備金。(修正條文第3條)

(三)配合計提準備金門檻調高至100億元,修正應提準備額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5條)

(四)明定本辦法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日期,於110年7月1日施行。(修正條文第10條)

 

附件列表: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儲值款項準備金繳存及查核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  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指依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許 可,專營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機構。

第三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之儲值款項,其金額折算為等值新臺幣後,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部分,應繳存準備金。

前項所定儲值款項,指本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二目規定之款項。

第四條    前條準備金之繳存比率,比照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依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公告之法定準備率。屬新臺幣者,比照活期存款準備率;屬外幣者,比照外匯存款準備率。

第五條    儲值款項應提準備額之計算,應就儲值款項折算為等值新臺幣後,每月日平均額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部分,依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日平均額之比率,分別乘以前條所定之繳存比率,並依計算產生之合計數,以新臺幣繳存準備金。

第六條    外幣儲值款項折算為等值新臺幣,應依準備金計算期間之前一個月最末營業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各幣別即期賣出匯率之收盤價格計算。

第七條    儲值款項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辦理。

第八條    依第三條規定應繳存準備金之機構,應於臺灣銀行開立「同業存款-準備金甲戶」及「同業存款-準備金乙戶」;並應於提存期間結束後五個營業日內,檢同準備金調整表,辦理調整準備金乙戶。

第九條    儲值款項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查核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超額準備抵充之規定、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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